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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解决对策

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解决对策

吴愔愔,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323000

摘要:对渎职侵权职务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效认定是对渎职侵权行为归责的关键条件。就当前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都是“若无A 就无B”这种必要条件分析框架,然而由于其固有的缺陷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并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渎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对策

自十九世纪以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就一直受到法律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且争议不断。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除了和特定职务密切相关,职权关系错综复杂难以厘清外,还经常会以多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的多种情况发生,因果关系也较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对渎职侵权职务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做出合理、正确的认定就成为始终困扰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因而强化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的原因

(一)介入因素影响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就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情况来说,传统的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为重大的突破,体系发展已经较为成熟,基本已经可以解决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问题,但是之后不少学者将西方的一些“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引进来,才导致了理论界之后的重大争议,加大了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在混论理论指导下的无所适从。比如,在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行认定时,我们要是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条件说来进行认定时,通常情况下得出的结果会较为一致,但是如果存在其他因素介入后,那么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时,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存在分散性及模糊性的问题,加剧了认定的难度。一直以来,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所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所带有的非常典型的分散性与模糊性特征。原因在于现实职务实施的实践者中,不仅仅仅存在决策者,也存在若干个或者单个指挥者以及执行者。大量的渎职侵权行为在发生中,部分情况下是领导集体研究或者经过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后而执行的,还有的是在领导指使下执行的,当然也有不少是经过执行领导的指示甚至批准后才执行的,这种渎职侵权行为责任的分散性,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认定的难度。

(三)渎侦办案人员的通才管理模式问题,已经无法适应现阶段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现阶段,参照现行刑法,我国有权立案管辖的相关渎职侵权犯罪共涉及到四十多个罪名。如此大量的罪名涉及到不同类别、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管理和他们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则,不仅多种情况错综复杂,同时还具有极高的分类专业化特点,如果要准确的认定犯罪行为,除了要参照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必须估计到职能部门的相关内部专业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法准确掌握有关部门的职能和其独特的运行状况,那么在认定时极易出现差错。

(四)渎职侵权犯罪中基本均会涉及敏感岗位或者敏感人员,容易受到来自权力或者人情的干扰。司法实践的调查研究证实,在我国渎职侵权案件中超过95%的都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来自于权力及人情方面的阻碍,已经成为认定难的毒瘤之一。

(五)“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较难掌握。现阶段,我国在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这一规定中,存在标准及其程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模糊性,很多案件中也难以把握。同时对于间接经济损失由哪一部门认定才能够具备法律效力也缺乏明确的相应具体规定。

二、解决对策分析

(一)完善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本文认为,理论上的争议的确能够促进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的繁荣发展,因而无需禁止,可以继续争议,然而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建议采用已经发展非常成熟的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进行指导,当然这一理论并不是毫无瑕疵的,依旧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比如在渎职侵权犯罪必然因果的准确认定上,法律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但是在渎职侵权行为及介入行为与事件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发生的某种偶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问题至今依然争议不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过错以及意外事件理论,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进一步的完善,也就是渎职侵权行为在介入因素影响下而导致的某种危害后果,假若渎职侵权行为人在介入因素影响下对危害结果存在着主观过错,也就是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况下,就可以判定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出现中断,也就存在具有刑法意义性质的因果关系。反过来说,假若渎职侵权行为人虽然处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之下,但是对危害结果并不可能预见,就可以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也即是说不构成因果关系。

(二)积极引入共同犯罪理论。在很多司法实践中,由于渎职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散以及模糊等问题,直接导致了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很大的难度,针对这种情况,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也就是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以此为基础来认定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形成的犯罪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程度。换句话来说,就是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假若已经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发挥出了非常关键或者主要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导致的相关犯罪危害结果之间构成了一种主要因果关系,也即是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应当担负起主要刑事责任。反过来说,假若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渎职侵权犯罪所形成的危害结果中发挥了一种次要作用,就应当判定行为人的行为和渎职侵权犯罪形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次要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应当担负起次要刑事责任。进一步来说,假若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仅仅对渎职侵权犯罪所形成的危害结果发挥了较为轻微或者没有起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是行为人的行为和渎职侵权犯罪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再需要对渎职侵权犯罪结果担负起刑事责任。本文研究认为,将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引入进来,能够有助于对纷繁复杂、认定模糊相关的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合理、科学分类,进而更为明确的厘清在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以及模糊的条件之下,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和它的程度,这些都为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它的程度夯实了可靠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健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体系。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检察机关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所采取的通才式管理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和其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要求。基于此,本人认为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来不断强化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化体系建设。具体来说,包括四点。其一,分类建立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也即是在市级以上的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中,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渎职侵权罪名类别,建立若干个专业办案内设机构,通常来说以37个为宜。同时在县和区基层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局中,应当建立设立起分类专业办案小组,一般以35 个为宜。其二,大力开展分类专业化相关渎职侵权办案的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工作。其三,定期选派出一些办案骨干到政府工作部门,比如渎职侵权发生率较高的房地产、交通、工商、海关以及财政、税务、审计,包括商检、招投标、技术监督等开展挂职锻炼活动,主要目的在于了解其职能和运行情况以及特定的内部规则,以便及时、准确的判断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其四,应当选招政府热点部门中除了了解法律理论知识,同时还懂政府有关热点部门的相关职责内容和运行规律的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其充实到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中来。利用上面几种渠道,可以较为有效的增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所应具备的分类业务水平。

(四)把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的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从当前的立案侦查工作来看,不少反渎职侵权办案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不少权力和人情方面干扰的问题,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把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级别管辖权上提一个级别,也就是取消县和区基层检察院所负责的侦查管辖权,而直接由市级或者以上的检察院来担负起立案侦查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摆脱地方的权力以及人情等相关因素对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在独立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

(五)明确渎职侵权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判断标准。其一,可以选择犯罪引起或者牵连而来的“‘直接’或首次经济损失”来当作认定的边界点,在此基础上认定 “间接经济损失”所带来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选择其所引起或牵连的具体必然性经济损失或第一次经济损失来作为依据,而不应当再间接或者继续延续。其二,可以选择“承接直接经济损失的主体”这一概念来当作认定的临界点,也即是说确立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可以选择犯罪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承受主体来作为判定的边界点,而不扩大到和其相关的“新的可能承受主体”。举例来说,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把王某花100 万元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打算用160 万元转卖给刘某的野生动物以不正当理由扣压,但是因为天气太热导致了该野生动物的死亡,不仅使其价值失去,也直接导致了刘某预期的生意受到损失,其损失数额高达40 余万。那么我们在对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 “间接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时,就只能及于王某的100万元,而不可以将其及于刘某损失的40 万元。其三,可以选择通过正常途径“恢复原状”来作为判定的边界点,而不可以及于超出为权利正常而恢复原状所需要支出费用的必要限度,也不可以及于明显超出恢复原状所需要支出的费用。

结束语: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行为可能会和多种形形色色的因素相结合,既需要参照和引入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共同犯罪理论,明确渎职侵权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判断标准,又需要健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体系、上提侦查工作的级别管辖权。只有这样,才能够为渎职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提供可靠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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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毛志鹏,姜瑞林. 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完善——从法律监督权角度出发[J].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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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3-30 19:02:11  已经浏览 1220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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