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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杂志 | 主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 主办单位: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西电视台 国际刊号:ISSN 1674-246X 国内刊号:CN 45-1342/G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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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建议的运作 摘 要 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类影响正常诉讼活动的违法、错误或不当的行为,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甚至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发挥了很大监督作用。《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建议亦未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手段,在一定程度弥补了抗诉手段的不足。但是由于检察建议未有具体的工作制度和规范,在实践运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实践问题简述检察建议的运作。 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指国家确认的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民事检察权及其行使民事检察权应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民事抗诉规则》”)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和基础。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188条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与操作程序。《民事抗诉规则》第31条至43条规定了民事监督具体操作规程,是目前最完善的关于民事监督程序的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1.民事检察监督组织制度;2.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制度,具体包括民事检察监督活动的任务、原则、对象、范围、效果,由此产生的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等;3.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制度等内容。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 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抗诉、二是检察建议。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188条和《民事抗诉规则》第31条至43条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为抗诉,以及提出抗诉的方式、条件等操作规程。抗诉是检察机关实行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抗诉规则》第47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实践中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及采取的条件。 三、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检察建议作为一种较新的民事监督方式,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目的在于改善执法状况,深化执法监视力度。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程序中一种重要的非诉讼活动形式,已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和法律本身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审判监视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导致立法与司法脱节,在实践运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下面是笔者简要分析: 1.检察建议的立法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抗诉的方式,而没有关于检察建议的规定。只有《民事抗诉规则》第47条规定了检察建议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 2.检察建议的缺乏强制约束力。目前,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检察建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民事抗诉规则》第47条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这导致对判决或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完全没有争议的案件则选择抗诉的方式,很少或者说是绝少对再审的庭审的活动或其他情形提出检察建议。 3.检察建议适用的范围有限。《民事抗诉规则》第47条中规定了检察建议适用的范围,在民事监督中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同意的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原裁定有错误而不适用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庭审活动中的违法活动等情形。而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财产保全、证据提供、执行、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活动等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适用检察建议。 四、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的运作思路分析 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运作中,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的时间一定在相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只能等到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做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提起抗诉。相比抗诉手段来说,检察建议不仅仅可以适用于抗诉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情形;检察建议还可以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或是诉讼外的监督。那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检察机关发现了确实存在的错误则通过检察建议手段进行监督。而目前关于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及操作规程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因此,笔者将从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分析检察建议的运作。 1.在民事案件立案阶段,当出现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而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拖延时间而不立案以及当事人提出反诉不受理等情形时,当事人反映或检举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2.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可以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违反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诸如依照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证据而不收集、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等。当出现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性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3.对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诉中保全裁定,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5.对错误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行为人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或者错误采取了罚款、拘留等直接关系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6.对人民法院审判职员在审判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审判秘密或国家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拖延办案、利用职权为他人某私利、私自会见当事人等行为的,在尚未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未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7.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内容、形式之不当或错误的,可以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内容、形式之不当的,但未造成民事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采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2)对于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中确有错误的,但对存在部分错误或标的较小争议简单的案件不必要通过抗诉手段也可以保护申请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用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的方式及时保护申诉人的正当权益。 (3)对于申诉人提供出其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的新证据,以及出现在法院生效判决后的新情况、新理由,可以使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重新审理。 (4)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而不直接通过抗诉手段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先通过检察建议的方法向法院提出,当人民法院同意再审时,则不必在提起抗诉。只有当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而检察机关以为法院审判又确有错误时,才提请抗诉。在理论上,该手段称为检察建议前置。 8.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采用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协议,再有人民法院确认。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结果,它一经投递当事人,即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错误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按照审判监视程序引起再审。而且应当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才再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人民法院为了本单位的案件质量,而采取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因此,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再审。 9.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调解、裁定的执行阶段,发现法院判决可能有错误,一旦执行可能侵犯申诉人正当权益的案件时: (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采纳的,而审查发现确符合异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2)判决、调解、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执行不当。如损害法人、公民正当权益的,扣押、冻结远远超过诉争标的额财产的等行为,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检察建议,有利于维护法人、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3)在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后可能影响执行回转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十)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或其他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加以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表彰。 参考文献: [1]张庆辉.民事、行政检察中的检察建议.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第14卷第6期). [2]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第9卷第2期). [3]徐钟敏.构建开放性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河北法学.2002(1). 发布日期:2011/10/18 16:41:56 已经浏览 1551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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