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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济法责任
 

    反垄断法责任的落实是反垄断法的生命之所在,而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责任形态还有待研究。反垄断法责任的复杂性和多元化源自其本身具有的现代性,但出于保护竞争关系的意图,反垄断诉讼导致的法律责任已经脱离和超越了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藩篱,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特征,所以经济法赔偿责任或反垄断法赔偿责任形式应运而生。

    关键词  法律责任  反垄断  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之现状

200983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其规定的法律责任集中体现在第七章,一共有九条(从第46条—第54条),责任形式主要有:以第50条为代表的“民事责任”和规定得相对详细的行政责任。对于后者,表现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经营者行政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拆分企业四种责任方式,特别在行政垄断这个环节,法律责任形式仅有行政处分和责令改正两种;而对于反垄断法律责任的“民事责任”形式,则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规定和明确。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简简单单25个字,却成了我国反垄断法对于“民事责任”的集中表述。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反垄断法理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显得太过于简单和粗浅。但这并不能停止我们的疑问:反垄断法里所谓的“民事责任”的庐山真面目究竟是什么?

    二、“法律责任”之法理学探微

从语义学上评价,法律责任是“法律”和“责任”的合成词。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主要有两个基本词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情,如尽责;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情,进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①]。”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大致划分为“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大类。在法律领域研究的责任,主要是一种“否定性评价”,表现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特殊意义上的义务。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②]。”

法律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法治的演进,如今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时代特色,人们对于其的分类也是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其中,最有代表性和最具说服力的分类,“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即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③]。”有“市场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设置也是无法脱离对传统法律部门责任形态的研究和借鉴。但是“很少有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法同时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美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欧共体竞争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没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④]。”遗憾的是,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形式,但是对后者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

    三、基本模型的引入——反垄断法研究的基点

毋庸讳言,经济学对于反垄断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从美国“芝加哥学派”代表人物——理查德-波斯纳经典论著《反托拉斯法》的研究方法的转变:从“一个经济学的视角”到“还有其他视角吗?”,我们更是无法回避其所起的基础性作用。在市场中,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最主要是政府和市场经营者,此二者形成了垂直型的法律关系;而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并立,是市场竞争展开的必要条件,所以这种平权性的法律关系在我们设想的模型中也必不可少。

在市场竞争中,各个市场主体通过对其自身资源的利用,展开充分而良好的竞争,提升资源利用效率,从而增进社会福利,这是市场经济的应然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仅仅具有预防和警示作用;但是一旦市场失灵,竞争机制受到扭曲,那么反垄断法的纠正机制就可以发挥作用。如果市场经营者为了实现其垄断利益,实施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下列行为:(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那么我们至少有两条途径对其进行矫正:一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对涉嫌垄断的市场经营者实施反垄断调查,裁定反垄断成立的则可以处以行政罚款;二是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市场经营者一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涉嫌实施反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判。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责任界定得相对具体,而对于后一种法律责任的研究不甚充分,法律规定也言之不明,所以我们更有必要探讨这种法律责任的性质。

    四、对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法律责任性质的再认识

根据前面的模型,假设在政府之下存在并立的市场经营者甲和乙,甲实施了垄断行为之后,经营者乙对其提起的反垄断诉讼获得的赔偿,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认真分析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反垄断诉讼的特有属性,我们可以发现经营者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仅仅用“民事责任”就可以涵盖。在此,笔者拟从国外反垄断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美国反垄断法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考察,进而对反垄断法“民事责任”进行再认识。

美国反垄断法中的强制性三倍赔偿制度源自187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第7条,在1953年被《克莱顿法》第4条吸收,适用于所有私人原告根据联邦反垄断法提出的诉讼,其基本目标是“激励受害者提起诉讼”和“威慑违法者”。而至于为何适用三倍损害赔偿,并非完全处于经济学上的设计,而更多的是来自历史本身的安排。“当谢尔曼草案提交司法委员会之后,参议员霍尔(Hoar)认为,双倍赔偿时不够的。于是他模仿了英国议会于1623年颁布的一部有关反垄断的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将谢尔曼草案中的双倍赔偿改为三倍损害赔偿[⑤]。”美国通过三倍损害赔偿的适用,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潜能,提高了对法律本身适用的效率。在此基础上,通过明确对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界定,以及三倍损害赔偿计算的技术性规定,美国模式已经在世界反垄断法领域独树一帜。

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特别是在对反垄断法第50条的进一步拓展层面上,我们着眼的法理也不能离开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在市场经济中,地位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不可能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否则市场经济将失去存在的价值,故而我们可以肯定这种责任形态不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同理,经营者甲乙也不可能成立刑事法律关系,无适用刑法的必要。在经营者甲实施了垄断行为后,经营者乙则受到了利润下降、交易机会减少、竞争门槛提高等影响。在如此种种的市场障碍的情况下,为了保持利益的平衡提出反垄断诉讼,这对经营者乙来说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私益诉讼”。这是不是我们熟知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十种,此外在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之下,当事人可以在遵循法律规定、符合道德约束的前提下约定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在反垄断法律责任中,除了行政法律责任之外,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与民法上规定的财产责任最为接近、也是最容易混淆的。如果我国的反垄断法采用了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那么我们可以肯定这种责任形式与民法上的责任大相径庭,因为惩罚性已经背离了民法对于财产责任补偿性的特征;假使我们不对我国反垄断法中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进行美国式的设计,我们也可以通过对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再认定,得出新的结论。

在前面的假设中,如果甲方实施了垄断行为,事实和法律都无法证明甲方从事的行为民事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就是说甲方并没有通过侵权、违约,或者缔约过失的行为来侵犯乙方的财产权,更毋论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这个问题上,用传统民法理论来解释垄断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是苍白无力的——私法自治的理念不足以保证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责任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五、对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法律责任性质的再定位

“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因此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不同”[⑦],因此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完全可以征用传统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在这种原则的指引下,我们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将个性化的责任形式抽象出来,再进行归类和梳理。从性质上讲,“经济法责任具有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所谓社会性,是指它系国家经济调节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⑧]。”一个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排斥竞争对手,获取垄断利益,这种经济违法行为具有典型的二重性: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对市场中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造成了影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及对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率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就决定了其要从整体主义角度来衡量市场竞争关系,也就是说社会竞争关系至上,以公共利益为本位。

我们也不难发现,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其危害既是直接的,又可能是间接的,这是经济违法行为二重性的一个重要的表现,也是区别于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的一个分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及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归于无效,这在遵循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采用强行法的形式进行了排除。民事行为一旦属于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法律一般不直接适用民事责任来进行评价。而在反垄断法领域,法律充当的就是一个裁判者的角色,对违反公共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为进行限制,对受损主体进行间接扶助,从而使社会竞争关系趋于平衡。另外,垄断行为造成的危害一般很难通过用财产进行精确量化,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垄断行为的间接损害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上。而民法上传统的民事违法行为,除了对人身权的损害本身一般不适用财产权救济之外,对于财产权的损害却能够很好地用财产的补偿来达到救济的目的。由此可知,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只是借传统民事责任之名,行的则是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法律责任之实。

    六、结语

在考察了现有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经济法本身的特征以及现代法治的趋势,我们似乎有理由将这种反垄断法上的责任进行一次再定位:那就是经济法赔偿责任或反垄断法赔偿责任。之所以不命名为“经济赔偿责任”,是出于概念明确之需要。经济责任很容易使人将其认为是一种财产责任。当然“财产责任”的称谓在这里也无可厚非,但是也足以让人将其误以为这种财产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要想将以财产责任为形式的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首先就必须把它与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进行概念上的词义区分。其次,由于它也不是经济法唯一的责任形式,故而也不宜将其替代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否则就有一叶障目之嫌。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7:1574.

[②]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114.

[③]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148.

[④]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3:195.

[⑤]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3:196.

[⑥]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148.

[⑦]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190.

[⑧]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190-191.

发布日期:2011/10/18 15:40:48  已经浏览 1537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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